裁判文书详情

马*等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陈某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陈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初,被告人马*伙同“大个子”(在逃)、“西宁人”(在逃),在本市城北区北禅路朝阳二级水电站水泵房,盗窃该单位水泵房使用的1.4m1.4m铝合金窗框三扇,价值54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2、2015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马*伙同陈某某,“大个子”(在逃)、“西宁人”(在逃),在本市城北区北禅路朝阳二级水电站水泵房,盗窃该单位水泵房使用的1.8m2.0m铝合金窗框两扇,价值48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3、2015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马*伙同陈某某,“大个子”(在逃)、“西宁人”(在逃),在本市城北区北禅路朝阳二级水电站水泵房,盗窃该单位水泵房使用的1.4m1.4m铝合金窗框一扇,价值18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4、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马*伙同“大个子”(在逃)、“西宁人”(在逃),在本市城北区北禅路朝阳二级水电站盗窃1m2.2m45mm铁质大门一扇,价值100元;直径1.1m铁质井盖一个,价值30元,共计价值130元。赃物追回乙发还被害人。

5、2015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马*伙同陈某某,在本市城北区北禅路朝阳二级水电站水泵房,盗窃该单位水泵房使用的阳春牌型号为WQ15-15-1.5排污泵一台,价值6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6、2015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城北区北禅路朝阳二级水电站水泵房,盗窃该单位水泵房使用的三垦牌型号为SPF-5.5K变换器一台,价值583元;60cmX5cm铝合金玻璃窗框压条二十根,价值9元;长1.2m铁管一根,价值1元;60m钢条一根,价值3元,共计价值596元。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7、2015年6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马某某,窜至本市城中区西关大街“风之谷”网吧,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取李某某随身携带的酷派大神F1极速版手机一部,价值6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8、2015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本市城中区南关街62号永奥小区652室一家家庭式美容工作室内,盗窃被害人付某某放置于此的红色三星270ESJ-K04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2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马*因盗窃被抓获,马*带领公安人员将同案陈某某及马*某抓获。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某、马*亲属赔偿被盗单位西宁*办公室经济损失3200元,被盗单位对马*、陈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被告人陈某某亲属赔偿付某某经济损失42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亲属赔偿李*经济损失699元,被害人付某某、李*对被告人陈某某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陈某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西*化办公室、被害人李某某、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西宁*证中心对铝合金窗框等物品价格认定的报告,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祁连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马*亲属与被害人签署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陈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盗窃六起,价值2766元,陈某某盗窃四起,价值2100元,马*某盗窃二起,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于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各被告人参与次数不尽相同,故不划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马*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陈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