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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5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都某某、吕某某甲、李*、吕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都某某、吕某某甲、李*、吕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都某某、吕某某甲在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原轻工机械厂院内,盗窃放置于此的地脚螺栓钢筋19根及其附带的螺帽104个,共计钢材479斤,价值2395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2、2015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吕某某乙在本市城北区火车西站养路工区院内,盗窃放置于此的P50型鱼尾板15块,价值2175元。赃物追回发还失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乙于2015年3月16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期间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刑事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书证,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其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都某某、吕某某甲、李*、吕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4570元;被告人都某某、吕某某甲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2395元;被告人李*、吕某某乙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2175元,数额均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吕某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都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吕某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吕某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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