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其登巴特?其仁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博*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了(2009)博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其登巴特其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责令其与其他八名被告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447元。同案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博尔塔*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18日以(2009)博中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2013年11月经本院减刑三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5年9月9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其登巴特其仁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2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6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其登巴特其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4年1月、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获季度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其登巴特其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其登巴特其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