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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奎*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了(2013)奎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伊州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5年9月9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郭*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1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一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获季度表扬5次。2015年4月20日缴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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