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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奎*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了(2012)奎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分院于2012年8月9日以(2012)伊州刑二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经本院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5年9月9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孙*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1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7月、2014年10月、2015年1月获季度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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