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新察检公诉刑诉(2014)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间,被告人陈*于伙同李某某(未满16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多次趁夜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察布查尔县城镇某某餐厅、某快餐店、某生活馆等商业网点实施盗窃,盗窃财务共计16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65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在本案案发前曾两次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虽因不满18岁不计入累犯,但其主观恶性较深,可适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