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察检公诉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殷*到察布查尔县青年街东三巷“春风洗浴”院内找人,趁安*房内无人之际,翻窗进入,从挂在电视柜上的女士包里盗取现金1000元,又从床头柜上一个男士钱包里盗取现金260元,后翻窗离开。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殷*赔偿安*损失126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殷*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可,但盗窃金额并非1260元,而是只盗取了76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殷*到本县青年街东三巷“春风洗浴”院内找人时,趁安*房内无人之际,翻窗进入,从挂在电视柜上的女士包里盗取现金1000元,又从床头柜上一个男士钱包里盗取现金260元,后翻窗离开。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殷*赔偿安*损失1260元。

另查明,被告人殷星星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了一起毒品犯罪案件,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收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指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盗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2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盗取现金为1260元,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且其退赃数额亦是1260元,故对于其辩解称只窃取了76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已全部退赃及具有立功表现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起止日期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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