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4)杭刑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思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此次交纳1000元)。二〇一三年八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第七师监狱管理局奎*狱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患,扔坚持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100%,计分考核综合累计624.07分,名列监区第87名。二〇一五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