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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尼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尼*破门进入被害人樊*家实施盗窃,窃取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包括键盘、鼠标、音响、耳机)、科技平板电脑一台、电吹风、电磁炉、电熨斗各一个、手电一把、长虹牌手机一部及戒指、耳钉各一对,经鉴定,涉案价值为4970元,同时,被告人尼*还对部分物品进行损毁(包括女靴两双、男鞋一双、运动服一件、液晶电视一台)。目前,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科技平板电脑、电吹风等部分赃物已发还受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有受害人的报案材料、昭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尼*的户籍证明、昭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韩*、张*等证言;3、被害人樊*的陈述;4、被告人尼*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尼*的刑事责任,对其依法予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尼*自行辩护称,对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盗窃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愿认罪伏法,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尼*破门进入被害人樊*家实施盗窃,窃取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包括键盘、鼠标、音响、耳机)、科技平板电脑一台、电吹风、电磁炉、电熨斗各一个、手电一把、长虹牌手机一部及戒指、耳钉各一对,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4970元,同时,被告人尼*还对部分物品进行损毁(包括女靴两双、男鞋一双、运动服一件、液晶电视一台)。目前,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科技平板电脑、电吹风等部分赃物已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害人的报案材料、昭苏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尼*的供述、被害人樊*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尼*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尼*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尼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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