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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与被害人吴*系朋友关系,其对被害人吴*居住环境很熟悉,偶然得知被害人吴*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密码。2015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漆*趁被害人吴*外出未锁房门之际,进入被害人吴*家中,盗取被害人吴*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为622188)。同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漆*通过路人郝*的帮助,支取被害人吴*邮政储蓄银行卡2000元现金。同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漆*又在昭苏县察汗乌孙乡邮政储蓄所支取被害人吴*邮政储蓄银行卡15000元现金,后将其中的10000元存入自己的邮政储蓄卡(卡*为622150)。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漆*在伊宁市被抓获,其存入自己卡中的赃款10000元被依法冻结,5000元现金被昭苏县公安局追回返还被害人吴*。上述事实,有1、邮政储蓄卡二张;2、昭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3、证人郝*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5、被告人漆*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漆*自行辩护称,对昭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愿意认罪悔罪,改过自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漆*与被害人吴*系朋友关系,其对被害人吴*居住环境很熟悉,偶然得知被害人吴*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密码。2015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漆*趁被害人吴*外出未锁房门之际,进入被害人吴*家中,盗取被害人吴*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为622188)。同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漆*通过路人郝*的帮助,支取被害人吴*邮政储蓄银行卡现金2000元。同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漆*又在昭苏县察汗乌孙乡邮政储蓄所支取被害人吴*邮政储蓄银行卡现金15000元,后将其中的10000元存入自己的邮政储蓄卡(卡*为622150)。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漆*在伊宁市被抓获,其存入自己卡中的赃款10000元被依法冻结,5000元现金被昭苏县公安局追回返还被害人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邮政储蓄卡二张;2、昭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3、证人郝*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5、被告人漆*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漆*亦无异议,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漆*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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