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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某到受害人阿克达拉乡居民徐*家中打台球,当时受害人家中只有一位老人。被告人马*某便趁机不注意进入被害人徐*家卧室并从立柜抽屉中盗取11盒硬装雪莲香烟。出来后,被告人马*某给放风的同伙马*、马*某各分给一盒雪莲香烟,其余装在身上继续打台球。大约半小时后,被告人再次进入受害人徐*家卧室,打开大立柜,从大立柜的乳白色皮包中窃取43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马*某分给马*、马*某每人30元人民币,马*、马*某将先前分得的香烟返还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被昭苏县公安局抓获,赃款4300元及赃物十一盒雪莲香烟已发还受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昭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3、受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马*、马*某二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对其依法予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自行辩护称,对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盗窃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愿认罪伏法,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某到受害人阿克达拉乡居民徐*家中打台球,当时受害人家中只有一位老人。被告人马*某便趁机不注意进入被害人徐*家卧室并从立柜抽屉中盗取11盒硬装雪莲香烟。出来后,被告人马*某给放风的同伙马*、马*(另案处理)各分给一包雪莲香烟,其余装在身上继续打台球。大约半小时后,被告人再次进入受害人徐*家卧室,打开大立柜,从大立柜的乳白色皮包中窃取43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马*某分给马*、马*每人30元人民币,马*、马*将先前分得的香烟返还被告人马*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昭苏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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