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马**、马**、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特检公诉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马*、马*、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人民陪审员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马*、马*、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马*在经过特克斯县乡村伙某某家时,发现其家中无人、房门上锁,马*某与马*遂分别撬门,后通过马*某撬开的房门进入伙某某屋内。在看到屋内叠好的褥子、被子等物品时,马*某与马*产生了盗窃一些回去,贴补家用的想法,并将想要盗窃的褥子、被子等物品收拾好后,分别给王某某、马*某打电话,并由王某某、马*某用摩托车将盗窃的褥子、被子等物品带回各自家中。被告人马*某、马*、王某某、马*某共计盗窃地毯6条、被子8条、褥子6条、哈萨克绣花垫子6条。经特克斯县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金额81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及返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马*某、马*、王某某、马*某四人,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伙某某房内,盗窃褥子、被子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用摩托车驮回家存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入户盗窃的手段,并将价值8160元的褥子、被子等物品盗回家,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伙某某的财产权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马*、马*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对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当庭认罪。

被告人马*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对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当庭认罪。

被告人马*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对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当庭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对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当庭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家里娃娃还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京时21时许,被告人马*某、马*某途径特克斯县乡村被害人伙某某住宅时,发现其家中无人,就用石头砸开门锁后,进入被害人伙某某屋内,盗窃屋内毛毯6条、被子8条、褥子6条、哈萨克绣花垫子6条。被告人马*某、马*某收拾好上述被盗物品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马*、王某某后,被告人马*驾驶摩托车将毛毯3条、被子5条、褥子5条、哈萨克绣花垫子3条带回家中,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毛毯3条、被子3条、褥子1条、哈萨克绣花垫子3条带回家中。上述被盗物品,经特克斯县价格认定局鉴定,价值8160元,且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伙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系被告人马*的妹妹,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马*与被告人马*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特*(喀*)受案字(2014)023号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被告人马*某、马*、马*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3、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特*(刑)勘(2014)25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4、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追回赃物照片,5、特克斯县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2014086),6、通话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犯罪嫌疑人照片,7、证人巴某某、托某某、奴某某的证言,8、被害人伙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马*某、马*、马*、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马*某、马*、马*、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撬锁入户盗窃被害人伙某某的物品,价值8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马*、马*、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马*某、马*撬锁入户盗窃被害人伙某某物品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马*某、马*盗窃的物品带回家中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另,被告人马*某、马*、马*、王某某自愿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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