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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下午20时许,被告人张*到受害人孙*家中收拾书房时,碰到了一个存放有30000元现金的铁盒,看到现金后,被告人张*将30000元现金放入自己的手提包内,将铁盒放回原处。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张*将30000元现金存入自己的农行卡内。同年12月4日,被告人张*将自己拿取孙*家30000元现金一事告诉其朋友于某,后经二人商量,被告人张*于当日下午从昭*业银行ATM机上以现金方式取款人民币30000元,后通过付*之手将该款归还孙*。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有受害人的报案材料、昭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3、受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对其依法予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自行辩护称,对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盗窃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愿认罪伏法,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下午20时许,被告人张*到受害人孙*家中收拾书房时,碰到了一个存放有30000元现金的铁盒,看到现金后,被告人张*将30000元现金放入自己的手提包内,将铁盒放回原处。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张*将30000元现金存入自己的农行卡内。同年12月4日,被告人张*将自己拿取孙*家30000元现金一事告诉其朋友于某,后经二人商量,被告人张*于当日下午从昭*业银行ATM机上以现金方式取款人民币30000元,后通过案外人付某之手将该款归还孙*。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张*到昭苏县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害人的报案材料、昭苏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受害人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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