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特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当庭宣判。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与犯罪嫌疑人马*某(另案处理)、沙某某三人在特克斯县台球室打台球时,乘马*某不注意,从马*某衣服口袋内将马*某从昭苏县居民邵某某处盗窃来的30000元现金中的10000元偷走。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将所盗窃来的10000元归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沙某某、马*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5、特克斯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照片。并认为,被告人马*某在明知马*某盗窃他人财物后,采取了“黑吃黑”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盗窃来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在得知公安机关查找其未果后,自行到辖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北京时间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位于特克斯县镇街环会所内,将与其一起来此打台球的马*某实际占有的人民币10000元窃取,并将部分赃款用于归还其欠款及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行到特克斯县公安局乔拉克铁热克派出所投案,其亲属将被告人马*某盗窃的人民币10000元予以退还。

另查明,马*某实际占有的人民币10000元系其从邵某某处盗窃所得,因该案马*某于2015年5月25日被昭苏县人民法院(2015)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昭苏县公安局昭*(乌)受案字(2015)61、71、198号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昭苏县人民法院(2015)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3、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投案自首经过,4、证人沙某某、马*、杨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6、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特*(刑)勘(2015)07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7、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将被盗款予以退还,且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