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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X至X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新源县金泽、金谷二个小区内分别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共计12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X月X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新源*鑫疆商贸XX园上班时,趁店内主管李*外出之机,进入李*办公室内,从办公室抽屉内窃得现金1700元。两天后,崔某某又从该办公室的抽屉内窃得现金1000元,后因失主李*发现,崔某某给失主退还了现金200元和一部国产手机。

二、2013年X月XX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窜至新源县金泽小区,从门面房的窗户上至二楼楼顶,发现某住户窗户未关,遂从楼顶攀爬至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某某家窗户处,打开纱窗后从窗户潜入室内,窃得现金4400元后逃离。

三、2013年X月X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窜至新源县金泽小区,从小区门面房二楼窗户攀爬至X号楼X单元XXX室田某某家窗户处,打开纱窗后从窗户潜入室内,窃得现金1000元后逃离。

四、2013年X月XX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窜至新源县金泽小区,再次从小区门面房二楼窗户攀爬至X号楼X单元XXX室杨某某家窗户处,打开纱窗后潜入室内,窃得现金400元后逃离。随后,崔某某又以同样的作案手段潜入X号楼X单元XXX室殷某某家中,窃得现金1500元后逃离。

五、2013年X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窜至新源县金泽小区,从小区门面房二楼窗户攀爬至X号楼X单元XXX室*某某家窗户处,打开纱窗后潜入室内,窃得现金100元后逃离。

六、2013年X月X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窜至新源县金谷小区,从小区门面房房顶攀爬至X号楼X单元XXX室*某某家窗户处,打开纱窗后潜入室内,窃得现金2000元后逃离。

另查明,2013年X月XX日,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盗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新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钱款共计1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前曾因盗窃行为被新源县公安局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参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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