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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苏**盗窃罪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9日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玉某某单独或伙同阿*某某某某、库*某某(另案处理)多次作案,共盗窃电动摩托车9辆,手机29部。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5日,被告人玉某某在巩留县客运站附近将吕某某一辆“清大快鸟”牌三轮车盗走,价值2970元;

2、2014年4月5日,被告人玉某某在巩*视台后面的廉租房小区内,将哈某某某某一辆“超凤”牌三轮电动车盗走,价值3440元;

3、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玉某某伙同阿*某某某某、库某某某某在巩*业银行门口,将古*某某价值1440元“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

4、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玉某某在巩留县瑞禧苑小区内,将林某某价值2185元两轮电动车盗走;

5、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玉某某在巩留县懿品雅居小区内,将李某某的一辆”鸿利达”牌三轮电动车盗走,价值3135元;

6、2014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玉某某在巩留县洪福市场入口处的公厕旁边,将高某某一辆价值1980元的“鸿利达”牌红色三轮电动车盗走;

7、2014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玉某某伙同阿*某某某某、库*某某在巩留县”飓风”网吧门口,将哈*一辆价值3800元“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

8、2014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玉某某伙同阿*某某某某、库*某某在巩留县城镇哈萨克买里路三巷,将郭某某价值3591元“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

9、2014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玉某某伙同阿*某某某某、库*某某在巩*商银行门口,盗窃王某某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电动车上有29部手机,损失共计9375元。

经巩留*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及手机价值共计31916元。被告人玉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为此,请求本院依法严惩。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玉某某单独或伙同阿*某某某某、库*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多次作案,共盗窃电动摩托车9辆,手机29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5日,被告人玉某某在巩留县客运站附近将吕某某一辆“清大快鸟”牌三轮车盗走,价值2970元;

2、2014年4月5日,被告人玉某某在巩*视台后面的廉租房小区内,将哈某某某某一辆“超凤”牌三轮电动车盗走,价值3440元;

3、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玉某某伙同阿*某某某某、库*某某在巩*业银行门口,将古*某某一辆“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价值1440元;

4、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玉某某在巩留县瑞禧苑小区内,将林某某一辆两轮电动车盗走,价值2185元;

5、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玉某某在巩留县懿品雅居小区内,将李某某一辆”鸿利达”牌三轮电动车盗走,价值3135元;

6、2014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玉某某在巩留县洪福市场入口处的公厕旁边,将高某某一辆“鸿利达”牌红色三轮电动车盗走,价值1980元;

7、2014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玉某某伙同阿*某某某某、库*某某在巩留县”飓风”网吧门口,将哈*一辆“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价值3800元;

8、2014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玉某某伙同阿*某某某某、库*某某在巩留县城镇哈萨克买里路三巷,将郭某某一辆“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价值3591元;

9、2014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玉某某伙同阿*某某某某、库*某某在巩*商银行门口,盗窃王*成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电动车上有29部手机,损失共计9375元。

经巩留*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及手机价值共计31916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玉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玉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受案登记表,证明九起电动车被盗案件,全部来源于受害人报案。

二、证人热某某某的证言,证明于2014年5月13日,有人来其处卖手机的情况。

三、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李*、吕某某、林某某、哈*、古*某某、哈*某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四、被告人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玉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鉴定意见,巩留*证中心作出的九份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玉某某所盗窃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1916元。

六、勘验、检查等笔录,证明被盗电动摩托车的地点与九名受害人报案所描述的事实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七、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玉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辩解的全程录音录像及其在巩*工行门口盗窃电动车的详细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私财物不容非法侵犯,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916元,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认罪态度端正,确有悔罪表现,故在量刑时,本院对被告人玉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正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0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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