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由代理审判员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X在巩留县盗窃11次,盗窃物品有白酒、雪地胎、羊等,被盗物品经巩留*证中心鉴定价值176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被告人王X盗窃巩留县润丰家苑小区居民牛XX家地下室,盗得道尔达牌机油10箱,经鉴定价值共计3800元。

2、2014年8月,被告人王X盗窃巩留*家属楼居民葛X家地下室,盗得伊犁老窖酒1箱(500ML装),经鉴定价值共计400元。

3、2014年8月,被告人王X盗窃巩留县财政局家属楼居民关XX家地下室,盗得西凤酒一箱,经鉴定价值共计500元。

4、2014年8月,被告人王X盗窃巩留县润丰家苑小区居民王X家地下室,盗得普林斯通雪地胎4条,经鉴定价值共计1260元。

5、2014年8月,被告人王X盗窃巩留*家属院居民王XX家地下室,盗得普林斯通雪地胎4条,经鉴定价值共计2520元。

6、2014年8月,被告人王X盗窃巩留*家属院居民董XX家地下室,盗得伊犁老窖酒8瓶(250ML装),经鉴定价值共计400元。

7、2014年8月,被告人王X盗窃巩留县国土资源局家属院居民奚XX家地下室,盗得伊犁老窖酒6箱(250ML装),经鉴定价值共计3000元。

8、2014年8月,被告人王X盗窃巩留*属院居民吴XX家地下室,盗得雪地胎4条,经鉴定价值共计2200元。

9、2014年8月,被告人王X盗窃巩留县云杉秀居小区居民郝XX家地下室,盗得雪地胎4条,经鉴定价值共计1120元。

10、2014年8月,被告人王X盗窃巩留县财政局家属院居民吉XX家地下室,盗得雪地胎4条,经鉴定价值共计1540元。

11、2014年7月,被告人王X在巩留县塔斯托别乡伊力格代村路边盗窃村民一只羊,经鉴定价值共计900元。

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为此,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X在巩留县多次盗窃,盗窃物品有酒、雪地胎、羊等,被盗物品经巩留*证中心鉴定价值176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被告人王X盗窃巩留县润丰家苑小区居民牛XX家地下室,盗得道尔达牌机油10箱,经鉴定价值共计3800元。

2、2014年8月,被告人王X盗窃巩留*家属楼居民葛X家地下室,盗得伊犁老窖酒1箱(500ML装),经鉴定价值共计400元。

3、2014年8月,被告人王X盗窃巩留县财政局家属楼居民关XX家地下室,盗得西凤酒一箱,经鉴定价值共计500元。

4、2014年8月,被告人王X盗窃巩留县润丰家苑小区居民王X家地下室,盗得普林斯通雪地胎4条,经鉴定价值共计1260元。

5、2014年8月,被告人王X盗窃巩留*家属院居民王XX家地下室,盗得普林斯通雪地胎4条,经鉴定价值共计2520元。

6、2014年8月,被告人王X盗窃巩留*家属院居民董XX家地下室,盗得伊犁老窖酒8瓶(250ML装),经鉴定价值共计400元。

7、2014年8月,被告人王X盗窃巩留县国土资源局家属院居民奚XX家地下室,盗得伊犁老窖酒6箱(250ML装),经鉴定价值共计3000元。

8、2014年8月,被告人王X盗窃巩留*属院居民吴XX家地下室,盗得雪地胎4条,经鉴定价值共计2200元。

9、2014年8月,被告人王X盗窃巩留县云杉秀居小区居民郝XX家地下室,盗得雪地胎4条,经鉴定价值共计1120元。

10、2014年8月,被告人王X盗窃巩留县财政局家属院居民吉XX家地下室,盗得雪地胎4条,经鉴定价值共计1540元。

11、2014年7月,被告人王X在巩留县塔斯托别乡伊力格代村路边盗窃村民一只羊,经鉴定价值共计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X户籍证明、巩留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多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XX、贾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不容非法侵犯,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7640元,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为正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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