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党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霍城县盗窃作案14起,盗窃价值达
31471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的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马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碟一张;5、物品作价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3147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到霍城县中心西街拓天网吧,窃取被害人赵某某存放在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321元。
2、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到霍城县粮食局家属院二单元门前,窃取被害人柳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两轮电动车。案发后,追回赃物已退还失主。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00元。
3、2014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到霍城县金口肥牛东侧巷道内,窃取被害人韩某某停放的一辆自行车。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6元。
4、201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到霍城县客运站附近的拓天网吧门前,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太阳牌电动摩托车。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00元。
5、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到霍城县百盛市场北侧网吧楼下,窃取被害人肉某某停放的一辆125型摩托车,后被告人以7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出售给买某某。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23元。
6、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到霍城县时代广场小区车棚,窃取被害人吾某某停放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88元。
7、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到霍城*街中心幼儿园门前,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摩托车,后被告人以2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出售给阿某某。案发后,追回赃物已退还失主。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85元。
8、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到霍城县新天地静雅水饺馆门前,窃取被害人吾某乙停放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40元。
9、2014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到霍城县时代广场小区车棚,窃取被害人艾某某停放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40元。
10、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霍城县新荣西路1号新天地一家电器门前,窃取被害人李*停放的一辆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后被告人以72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出售给张*。案发后,追回赃物已退还失主。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00元。
11、2014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到霍城县啤酒厂家属院一单元门前,窃取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20元。
12、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霍城县啤酒厂家属院东侧三单元门前,窃取被害人艾*乙停放的一辆两轮电动车,后被告人以26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出售给张*。案发后,追回赃物已退还失主。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36元。
13、2014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到霍城县*街*保局楼下,窃取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案发后,追回赃物已退还失主。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20元。
14、2014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到霍城县老四中家属院,窃取被害人停放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赵某某、柳某某、肉某某、艾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努某某等人的证词,霍城*证中心估价鉴定书,霍城县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霍城县盗窃作案14起,盗窃价值达314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盗窃的赃物部分追回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