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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阿拉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中旬,被告人朱*到霍城县清水河镇浙江家私城巷内的金太网吧,窃取被害人杨*的现金120元。

2、2014年9月间,被告人朱*到霍城县清水河镇阳光格*小区筑家不动产店内,窃取被害人马*某店内一串玛瑙石项链。案发后,追回赃物已退还失主。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元。

3、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朱*到霍城县清水河科美电脑城,窃取被害人马*的一部平板电脑、一个玉镯、一个手机充电宝。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10元。

4、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朱*到霍城县*嘉园小区柯*烫染会所内,窃取被害人李*现金600元。

5、2014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朱*到霍城县清水河镇上海路绿色动力网吧内,窃取被害人王*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杨*,马*某,马*等人的陈述,霍城*证中心估价鉴定书,霍城县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霍城县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达4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的亲属自愿向法庭退赔被告人所盗窃物品价值的4010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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