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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高*在霍尔*动公司后院宿舍楼,将被害人潘*宿舍内的一台联想昭阳E49型笔记本电脑盗走。2015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高*在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旧楼纪检组宣传部401号办公室,将被害人路某某的一台联想V580型电脑盗走。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联想昭阳E49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880元,联想V58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220元。现已将被盗物品全部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收据、户籍证明等,被害人潘*、路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曾两次因盗窃罪分别被霍*民法院以及霍城*法院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的两部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的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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