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阿拉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霍城县清水河镇穿越时空网吧,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网吧前台的一部小米3手机盗走。经霍城*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890元

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霍城县清水河镇联想网吧,将被害人姜某某放在电脑主机上的一部小米3手机盗走。经霍城*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890元。

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霍城县清水河镇光明路附近,将被害人马某某房间内的一台电脑显示器和一个主机箱盗走。经霍城*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480元。

4,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霍城县清水河镇顺风餐厅二楼,将被害人李某某房间内的一台三星电脑显示器和一个主机箱盗走。经霍城*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1520元。

5,2015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霍城县清水河镇养路段家属院,将被害人王*家的一部黑色红米手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个三星平板电脑、一个螺丝刀和七包玉溪香烟盗走。经霍城*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241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人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姜某某、王*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61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的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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