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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霍城县芦草沟镇喀拉苏村小学内用胳膊将校长、书记办公室窗户的玻璃打碎,进入办公室,将两台联想牌M6880N台式电脑盗走,事后将其中一台电脑丢弃在校园内,被找到。经霍城*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4284元。经伊犁州公安局指纹检验鉴定:在现场窗扇窗框边沿提取的指纹与马某某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左手拇指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销售合同、采购合同、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人程*、许某某、沈某某、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8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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