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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穆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穆XX到霍尔果斯口岸龙泉宾馆后院,由被告人马某某进入被害人黄某某的宿舍,窃取现金8087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赃款2287元,穆XX分得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穆XX主动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投案并向被害人退赔现金8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讯问光碟七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穆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霍尔果斯口岸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价值8087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穆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穆XX已向被害人退赔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穆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穆XX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穆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起至2015年8月31日)

二、被告人穆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起至2015年6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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