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盗窃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在霍城县芦草沟镇四宫村一组,翻墙进入被害人张*家,将客厅内一部OPPO手机和钱包内220元现金盗走。经霍城*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679元。

2、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进入霍城县芦草沟镇四宫一街四巷105号,翻墙进入被害人高*家,将放在客厅内茶几上一部HTC手机和上衣口袋内的900元现金盗走。

3、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在霍城县芦草沟镇四宫村一街一巷34号,翻墙进入被害人马*某家中,将放在客厅沙发上裤子口袋内的200元现金盗走。

4、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在霍城县芦草沟镇四宫村一组,推门进入被害人马*某家中,将放在套间炕上钱包内的220元现金盗走。

5、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在霍城县芦草沟镇四宫村一街北一巷17号,推门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窃未果后离开。

6、2015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马*在霍城县芦草沟镇西宁庄子村三组,将被害人马*某放在桌子抽屉内的400元现金盗走。现公安机关已将赃款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发还清单等;被害人张*、高*、马*某、马*、赵某某、马*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总价值达33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海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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