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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楮洪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喜某某在霍尔果斯口岸滨河路东乡手抓肉店,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柜台抽屉钱包内1150元现金盗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辩认笔录、辨认说明、刑事判决等书证;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1150元,其于2007年因盗窃现金2550元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喜某某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的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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