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孙**盗窃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孙*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阿拉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马*和孙*事先预谋盗窃,二人在霍城*农业银行门口看见被害人马某某准备取钱,被告人马*先上前与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攀谈,并帮助被害人马某某取款7200元,后被告人孙*故意路过将自己的钱包掉在二人跟前,并佯装未发现而走开,被告人马*捡起钱包以分钱为由将被害人马某某带至银行对面的偏僻巷子,被告人孙*紧跟其后,在巷子内被告人孙*以找钱包为由要求对其二人进行搜身,在搜身过程中,被告人马*以帮忙数钱以及帮忙拿衣服等方式分两次盗取将被害人马某某的6400元现金,事后与被告人孙*进行分赃。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同步录音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达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孙*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二人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于2013年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于2009年曾因盗窃罪被判处过六年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学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