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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广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县检刑诉字(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广座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广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伊广座与其兄伊*(已判刑)从伊宁县英塔木乡的打工工地出发,驾驶一辆三轮车,前往阿热吾斯塘乡生猪养殖区工地后。由伊广座看守三轮车,被告人伊*翻墙进入生猪养殖区,找到工地上的农用轮式翻斗车,用摇把将车摇出工地大门,将翻斗车拴在三轮车后,两车驶离养殖区约5公里后,伊*启动翻斗车,两人一并开车回英塔木乡工地。该翻斗车后改装成小铲车在工地上使用。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伊广座在山东曹县韩集镇被抓获后,对伙同他人盗窃翻斗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伊广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0800元的翻斗车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伊广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翻斗车已退赔失主,请法庭公正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伊广座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伊广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伊*同其兄伊*(已判刑)驾驶一辆三轮车,从伊宁县英塔木乡自己打工的工地出发,到阿热吾斯塘乡生猪养殖区。后由伊广座看守三轮车,伊*翻墙进入生猪养殖小区,找到一辆农用轮式翻斗车,用摇把将车摇出工地大门,将翻斗车拴在三轮车后,驶离生猪养殖区约5公里后,被告人伊广座驾驶三轮车,伊*驾驶翻斗车,两人一并将车开回英塔木乡工地。后将被盗车辆改装成小铲车使用。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伊广座在山东曹县韩集镇被抓获,其到案后,对其与伊*盗窃翻斗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伊宁*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800元。该车于2013年7月29日发还失主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广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兄伊广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伊广座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伊广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他人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伊广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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