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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5)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扎*在伊宁市发展乡街18巷105号院内,趁2楼卧室无人之机,进入卧室盗窃被害人汤某某挎包内的人民币240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扎*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现金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扎*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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