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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龙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肖*在伊*华西路融合大厦工地,盗窃工地内铜芯电缆线18.46米,以每公斤41元的价格,在伊宁市北大营废品收购站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1312元。经伊宁*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97元。

2、2014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肖*再次来到伊*华西路融合大厦工地,盗窃工地内铜芯电缆线16米,以每公斤41元的价格,在伊宁市北大营废品收购站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4600元。经伊宁*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辉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的电缆线、作案工具等物证,被告人肖*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吴*等人证言,被害人田*开陈述,被告人肖*供述和辩解,谅解书,伊宁*证中心评估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1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家属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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