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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5)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实施盗窃电动车的行为,盗窃电动车三辆,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黄*在伊*发区X号楼旁物业管理部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电动车塑料壳内连接钥匙的两根电线卸下后,将被害人努某某的一辆枣红色“奥伦特大力神”牌电动车盗走,当日以人民币200元变卖,现赃物未追回。经伊宁*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

2、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黄*在伊*发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电梯门口,使用相同方法,将被害人张*的一辆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当日以人民币250元变卖,现赃物已追回。经伊宁*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黄*在伊宁市解放路某巷,使用相同方法,将被害人任某某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当日以人民币350元变卖,现赃物已追回。经伊宁*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伊宁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伊宁市*价认公字(2015)02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伊*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勇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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