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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465)被告人赵*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5)第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在乌市劳动街、伊*景华庭等处盗窃作案六次,盗窃人民币共计17200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043.6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1日4时许,被告人赵*身在乌市劳动街湘鹅庄餐厅包厢内,趁无人之机撬开保险柜,盗窃保险柜内人民币4000元。

2、2014年8月6日4时许,被告人赵*来到伊宁市望景华庭老本行餐厅前,攀爬至二楼翻窗进入,盗窃吧台上黑色华硕牌电脑一台,点钞机一部。经伊宁*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68元。

3、2014年8月9日4时许,被告人赵*来到伊宁*董*餐厅前,从楼后窗户翻窗进入餐厅,盗窃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

4、2014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赵*来到伊宁市解放路西大桥361服装店前,将侧墙的铁皮撬开掏洞进入店内,盗窃收银柜里人民币3000元、外套一件、T恤三件、运动裤三条、运动鞋三双、运动包一个、组装电脑一台。经伊宁*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875.65元。

5、2015年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赵*来到伊宁市城市花园尔力东乡手抓肉餐厅前,撬开二楼防盗窗进入餐厅内,盗窃保险柜内人民币9100元。

6、2015年2月4日4时许,被告人赵*在乌市劳动街湘鹅庄餐厅前,从换气扇通道进入餐厅,盗窃保险柜内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搜查证及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伊宁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伊宁市*价认公字(2015)00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24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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