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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5)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郭*在伊宁市奶牛场、二毛家属院、霍城县三宫乡等地,多次翻墙入户实施盗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236元。部分赃物已追回。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郭*在伊宁市奶牛场X连,翻墙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元整、白色三星S4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经伊*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114元。

2、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郭*翻墙进入霍城县三宫乡XX路X巷X号院被*某某家中,盗窃黄金手镯一个,经伊宁*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280元。

3、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郭*在伊*二毛家属院X连X号院,撬窗进入被害人孔某某家中,盗窃黄金手链一条、银手镯一个、黑色OPPE手机一部。经伊宁*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OPPE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银手镯价值人民币100元。

4、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郭*在伊*二毛家属院X连X号院,进入被害人董某某家中,盗窃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钉一对、银戒指一个、银项链三条。经伊宁*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19.2元,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852.8元,银戒指价值人民币20元,三条银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50元。

5、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郭*在伊*二毛家属院X连X号院,翻窗进入被害人李*家中,盗窃银行卡四张、身份证一张。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郭*在伊宁市奶牛场X连,翻墙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元整、白色三星S4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经伊*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114元。

2、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郭*翻墙进入霍城县三宫乡XX路X巷X号院被*某某家中,盗窃黄金手镯一个,经伊宁*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280元。

3、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郭*在伊*二毛家属院X连X号院,撬窗进入被害人孔某某家中,盗窃黄金手链一条、银手镯一个、黑色OPPE手机一部。经伊宁*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OPPE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银手镯价值人民币100元。

4、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郭*在伊*二毛家属院X连X号院,进入被害人董某某家中,盗窃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钉一对、银戒指一个、银项链三条。经伊宁*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19.2元,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852.8元,银戒指价值人民币20元,三条银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50元。

5、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郭*在伊*二毛家属院X连X号院,翻窗进入被害人李*家中,盗窃银行卡四张、身份证一张。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郭*在伊宁*属院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部分赃物,并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伊宁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伊宁市*价认公字(2014)057号、(2015)00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2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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