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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403)被告人哈**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5)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7时35分,被告人哈*在伊宁市阳光商场地下通道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窃其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被路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哈*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伊宁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伊宁市*价认公字(2015)00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哈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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