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热克拜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热克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阿*热克拜在伊*华*丰肥牛旁巷内,将永兰商店塑钢门上的玻璃踢碎,盗窃被害人祁某某商店内的各类香烟46条、30包,伊珠干红6瓶、口香糖15盒。经伊宁*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323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退赔人民币9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阿依沙布尔合热克拜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大部分物品已经退还给被害人,我的家人也给被害人赔偿了9000元现金,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热克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香烟等物证,被告人阿*热克拜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韩*的证言,被害人祁某某陈述,被告人阿*热克拜供述和辩解,伊宁*估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热克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3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其家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9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阿*热克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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