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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5)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来到伊宁市开发区中*新城小区7号楼地下室,用断线钳将地下室内存放的电缆线剪断14米后窃取。经伊宁*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738元。案发后,经追缴退赔了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韩*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伊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伊价认公字(2015)00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赔偿收据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韩*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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