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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县检刑诉字(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关*、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马*甲陪同被害人马*乙在伊宁县墩麻扎镇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取钱时看到了马*乙的银行卡密码后,二人在墩麻扎镇豪阳宾馆开了一间房,马*甲趁被害人马*乙到楼下见朋友时从马*乙的包里偷走了其邮政卡,后在伊宁县墩麻扎镇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将马*卡内的7500元分两次转到自己的邮政储蓄卡内,回到宾馆后,将盗窃的卡放回了马*乙的包中。之后马*甲将该款通过刷卡、转账和提现的方式用于个人消费。

2015年2月2日,被害人马*乙在取款时才发现卡内的7500元被盗,随即报案,民警在查看被害人马*乙被盗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后,便锁定了马*甲,到案后,马*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银行卡内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四至六个月之间判处。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马*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辩解称自己知道错了,以后会管住自己,以后好好做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马*甲陪同被害人马*乙在伊宁县墩麻扎镇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取钱时看到了马*乙的银行卡密码后,二人在墩麻扎镇豪阳宾馆开了一间房,马*甲趁被害人马*乙到楼下见朋友时从马*乙的包里偷走了其邮政卡,后在伊宁县墩麻扎镇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将马*乙卡内的7500元分两次转到自己的邮政储蓄卡内,回到宾馆后,将盗窃的卡放回了马*乙的包中。之后马*甲将该款通过刷卡、转账和提现的方式用于个人消费。

2015年2月2日,被害人马*乙在取款时才发现卡内的7500元被盗,随即报案,民警在查看被害人马*乙被盗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后,便锁定了马*甲,到案后,马*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汇款凭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手段盗取他人银行卡内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甲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全部退还受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盗窃犯罪,保护他人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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