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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县检刑诉字(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关*、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被告人苟某某趁被害人冯某家中无人,翻进院内进入卧室,撬开桌子抽屉,窃取抽屉内的金戒指、玉坠、珠链及手机后逃窜,2014年8月28日,伊宁县公安将在逃的被告人苟某某抓获,经伊宁*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60元。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盗取他人财物,价值236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苟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判处,辩解称,自己现在很后悔,以后改过自新,好好做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人苟某某趁被害人冯某家中无人,翻进院内进入卧室,撬开桌子抽屉,窃取抽屉内的金戒指、玉坠、珠链及手机后逃窜,2014年8月28日,伊宁县公安将在逃的被告人苟某某抓获,经伊宁*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60元。

2014年8月30日,被盗品项链、珠链、玉坠、手机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已发还失主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苟某某积极退赔失主冯*1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的陈述,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伊宁县人法院案款往来结算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苟某某积极退赔失主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入户盗窃,且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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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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