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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代理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魏*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异地风味餐厅吃饭时,被害人敖*系餐厅雇工在餐厅卫生间内洗完自己鞋后将鞋拿到餐厅外面凉晒时把自己的一部苹果6手机暂放在餐厅卫生间内备用灶台上,这时被告人魏*进入卫生间内看见手机将其关机后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霍城*证中心估价作价,被盗物品价值3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敖*的陈述,证人敖*某、田某某的证词,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霍城县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价值达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魏*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峰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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