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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中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阿拉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中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中虎在霍城县清水河镇爱丁堡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居住的1号楼4单元201室,窃取放在客厅桌子上一个女式包内的现金300元及一部白色直板手机。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4元。

2、2015年2月间,被告人马中虎在霍城县清水河镇爱丁堡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居住的7号楼1单元202室,窃取放在客厅裤子口袋内的现金500元及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4元。

3、2015年2月间,被告人马中虎在霍城县清水河镇上城一品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倪某某居住的12号楼2单元202室,窃取一部中兴牌手机。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0元。

4、2015年2月间,被告人马中虎在霍城县清水河镇上城一品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热某某居住的9号楼2单元202室,盗窃财物未果后离开。

5、2015年2月间,被告人马中虎在霍城县清水河镇上城一品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张*居住的16号楼2单元202室,盗窃未果后离开。

6、2015年2月间,被告人马中虎在霍城县清水河镇爱丁堡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住的9号楼3单元202室盗窃未果后离开。

7、2015年2月间,被告人马中虎在霍城县清水河镇爱丁堡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邵某某居住的3号楼4单元201室,盗窃未果后离开。

8、2015年2月间,被告人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山水上城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居住的1号楼3单元202室,盗窃未果后离开。

9、2015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马中虎在霍城县*尚城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于某某居住的7号楼4单元202室,窃取放在客厅裤子口袋里的钱包内现金1700元。

10、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马中虎在霍城县清水河镇上城一品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居住的5号楼1单元201室,盗窃未果后离开。

11、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马中虎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天瑞花园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居住的5号楼5单元202室,窃取现金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中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作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讯问光碟4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中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在霍城县清水河镇盗窃作案11起,盗窃价值39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中虎曾犯盗窃罪被霍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中虎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中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中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起至2017年9月1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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