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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哈*在伊宁市解放西路x小区x苑x室,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将三楼的窗户撬开,盗窃室内人民币9900元。后用赃款购买价值人民币174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追回赃款8100元,已退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哈*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哈*户籍证明、伊宁市公安局扣押、退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哈*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哈*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哈赛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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