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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于1998年2月22日作出(1997)潮中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戴玉全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东*民法院于2002年7月22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2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09年10月22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12年3月19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14年4月29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执行机关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戴*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同意执行机关的假释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戴*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五家渠监狱三监区一分监区(优胜分监区)116名罪犯第43名。重庆市江津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假释。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戴*全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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