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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张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在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伊宁市开发区江南春晓、江南春城、仁和宜居等地,盗窃作案21起,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田*在伊宁市江南春晓3号楼4单元401室,攀爬楼房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吴某某黄金项链三条、黄金手镯二个、白金带钻吊坠项链二条、钻戒一枚、白金戒指一枚、白金钻戒三枚、白金耳钉二对、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手链一条、带红宝石、蓝宝石黄金戒指二枚,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64912.3元。

2.2014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田*在伊宁市江南春晓6号楼3单元502室,攀爬楼房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220元、黄金戒指一枚、带坠黄金项链二条、黄金耳环一对、手机一部,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4081.2元。

3.2014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田*在伊宁市江南春城云湖苑12号楼1单元301室,攀爬楼房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中华牌香烟四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金*挂坠一个、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二枚、黄金耳环一对、金吊坠一个、翡翠挂件一个、贾*书法一副,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7917.8元。

4.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田*在伊宁市江南春晓14号楼1单元401室,攀爬楼房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3850元、又在衣柜的一个首饰盒里盗窃黄金戒指三枚、黄金项链二条、五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手镯,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9851.8元。

5.201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田*在伊宁市江南春晓47号楼3单元201室,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任某某三部手机和黄金首饰,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360元。

6.2014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田*在伊宁市江南春晓9号楼3单元202室,攀爬楼房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000元、120克的金条一块、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黄金手链、项链、宝石戒指、铂金戒指、彩金耳环等各类首饰,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99323.8元。

7.2014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田*在伊宁市合作区梨檬园6号楼4单元202室,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石某某旧版人民币2800元、英纳格手表一块、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项链、手链、戒指、钻戒、金黄色雪莲香烟六包,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77047.4元。

8.2014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田*在伊宁市合作区梨檬园6号楼4单元201室,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周*黄金耳环一对、耳钉一对、黄金项链三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白银镯子二个、黄金戒指五个、耳扣一对,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3661元。

9.2014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田*在伊宁市假日风景6号楼1单元402室,攀爬楼房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刘*苹果牌平板电脑二部、泰迪犬一只、黄金项链带吊坠一条、耳钉一对,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7634.4元。

10.2014年的8下旬,被告人田*在伊宁市江南春晓39号楼2单元601室,攀爬楼房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宋某某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两个、玉镯一个、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6731.2元。

11.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田*在伊宁市江南春晓40号楼4单元401室,攀爬楼房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2000元、将镀金小金人丢弃、后又盗取戴梦得牌铂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戒指二枚,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8000元。

12.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田*在伊宁市江南春晓71号楼3单元602室,攀爬楼房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刘*黑色迷你苹果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三个、黄金耳环二对、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转运珠一个、黄金转运珠手链一条,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8511.2元。

13.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田*在伊宁市江南春晓46号楼1单元401室,攀爬楼房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币8500元、男士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转运珠二个、黄金项链一条、男士黄金带宝石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8132.4元。

14.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田*在伊宁市江南春晓46号楼1单元602室,攀爬楼房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二条、钻戒一枚、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2333.4元。

15.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田*在伊宁市江南春晓19号楼2单元202室,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明某某人民币7200元、黄金转运珠一个、钻戒二枚,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3447.4元。

16.2014年的5月23日下午,被告人田*在伊宁市解放路仁和宜居*苑小区8号楼3单元202室,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800元。

17.2014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田*在伊宁市江南春晓1号楼4单元401室,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李*人民币15000元、黄金手链三条、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二枚、黄金耳钉二对、黄金吊坠三枚、铂金吊坠一枚、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二枚、金*吊坠一枚、银币二枚、浪琴牌女表一块、依波牌女表一块、天王牌情侣表两块。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52409.2元。

18.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田*在伊宁市江南春晓40栋1单元301室,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2000元。

19.2014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田*在伊宁市江南春城云湖苑9号楼1单元201室,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王*中华牌、雪莲牌香烟各一条,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250元。

20.2014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田*在伊宁市江南春晓49号楼2单元202室,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3000元。

21.2014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田*在伊宁市江南春晓9号楼3单元302室,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000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价格鉴定有异议,上述21笔犯罪事实,我并没有作案21起,我盗窃的物品没有那么多,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我们只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第九起犯罪事实。其他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人9月6日、9月10日、9月16日的笔录有刑讯逼供情节。3、侦查机关的勘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有报案人签名,没有与本案无关的见证人签字,上述几次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田*在伊宁市江南春晓3号楼4单元401室,攀爬楼房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吴某某黄金项链三条、黄金手镯二个、白金带钻吊坠项链二条、钻戒一枚、白金戒指一枚、白金钻戒三枚、白金耳钉二对、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手链一条、带红宝石、蓝宝石黄金戒指二枚,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64912.3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失主。

2.2014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田*在伊宁市江南春晓6号楼3单元502室,攀爬楼房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220元、黄金戒指一枚、带坠黄金项链二条、黄金耳环一对、手机一部,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4081.2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失主。

3.2014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田*在伊宁市江南春城云湖苑12号楼1单元301室,攀爬楼房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中华牌香烟四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金*挂坠一个、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二枚、黄金耳环一对、金吊坠一个、翡翠挂件一个、贾*书法一副,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7917.8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人民币9928元。

4.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田*在伊宁市江南春晓14号楼1单元401室,攀爬楼房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3850元、又在衣柜的一个首饰盒里盗窃黄金戒指三枚、黄金项链二条、五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手镯,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9851.8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人民币15541元。

5.201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田*在伊宁市江南春晓47号楼3单元201室,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任某某三部手机和黄金首饰,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人民币483元。

6.2014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田*在伊宁市江南春晓9号楼3单元202室,攀爬楼房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000元、120克的金条一块、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黄金手链、项链、宝石戒指、铂金戒指、彩金耳环等各类首饰,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99323.8元。案发后,追回89.8克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3348元),已退还失主。

7.2014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田*在伊宁市合作区梨檬园6号楼4单元202室,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石某某旧版人民币2800元、英纳格手表一块、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项链、手链、戒指、钻戒、金黄色雪莲香烟六包,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77047.4元。案发后,追回赃物英纳格手表一块、6.74克黄金戒指一枚、金黄色雪莲香烟六包、人民币28622元,已退还失主。

8.2014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田*在伊宁市假日风景6号楼1单元402室,攀爬楼房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刘*苹果牌平板电脑二部、泰迪犬一只、黄金项链带吊坠一条、耳钉一对,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7634.4元。案发后,泰迪犬一只、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人民币2715元已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明,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第八起、第十起、第十一起、第十二起、第十三起、第十四起、第十五起、第十六起、第十七起、第十八起、第十九起、第二十起、第二十一起犯罪事实,均是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从看守所提押出来在汉宾刑警中队的地下室进行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伊宁市公安局从田*处扣押的金银首饰等物证,伊宁市公安局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马*、马*、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田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任某某、马*某、石某某、刘*等的陈述,被告人田*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手印决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8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2128.7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第八起、第十起、第十一起、第十二起、第十三起、第十四起、第十五起、第十六起、第十七起、第十八起、第十九起、第二十起、第二十一起犯罪事实,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取证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上述十三笔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物品除身份证、银行卡、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以外,其余物品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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