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8日以撬锁的方式分别在伊宁市斯*利局家属院、伊宁市斯大林街六巷2号、伊宁市先进街二巷伊犁州公安局家属院、伊宁市解放路七巷建银小区、伊宁市世纪嘉苑一期五个小区内先后盗窃11间地下室。经鉴定,盗窃他人物品价值人民币622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马*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林某某位于伊宁市解放路七巷建银小区3号楼1单元401室的地下室撬开,盗窃一罐蜂蜜和一箱娃哈哈八宝粥。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0元。

2、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马*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位于伊宁市解放路七巷建银小区3号楼2单元202的地下室撬开,盗窃石磨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15年1月底,被告人马*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侯某某位于伊宁市开发区世纪嘉苑一期20号楼2单元212室的地下室撬开,盗窃一箱伊力柔雅白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

4、2015年1月底,被告人马*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位于伊宁市斯大林街三巷水利局家属院1单元302室的地下室撬开,盗窃一箱伊力王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00元。

5、2015年2月初,被告人马*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位于伊宁市斯大林街三巷4号楼3栋1单元112室的地下室撬开,盗窃一瓶500毫升的伊力新沅酒,一瓶500毫升的伊力珍酒,三瓶250毫升的伊力老窖。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5元。

6、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马*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陈*位于伊宁市斯大林街六巷2号楼2单元的地下室撬开,盗窃6瓶蜀王老窖。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元。

7、2015年2月,被告人马*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翁某某位于伊宁市解放路七巷建银小区3号楼2单元208室的地下室撬开,盗窃一箱伊力老窖,一台电风扇。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80元。

8、2015年2月,被告人马*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何*位于伊宁市解放路七巷建银小区3号楼2单元202室的地下室撬开,盗窃一台绞磨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元。

9、2015年2月,被告人马*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靳*位于伊宁市解放路七巷建银小区3号楼1单元302室的地下室撬开,未盗窃到赃物后离开。

10、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马*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迪某某达某某位于伊宁市先进街二巷伊犁州公安局家属院5号楼3单元502室的地下室撬开,盗窃一幅手工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

11、2015年3月7日、8日,被告人马*以撬锁方式,将被害人张*位于伊宁市先进街二巷伊犁州公安局家属院5号楼3单元3楼的地下室撬开,分两次盗窃28瓶伊力特曲。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退还失主,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被告人马*的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翁某某、刘*、赵某某等11人的陈述,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辩解,伊宁*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在不足一年的时间内采取铁棒撬锁的方式盗窃作案十一起,情节严重,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振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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