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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谭*、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在伊宁市伊宁市合作区北京路南岗高层5单元701室养生馆,用事先配制好的钥匙打开防盗门,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两幅窗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还窃取81瓶复酶多肽保健品、6瓶纳豆红曲保健品,2瓶紫荆花能量液,价值人民币471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对张*窃取的81瓶复酶多肽保健品、6瓶纳豆红曲保健品,2瓶紫荆花能量液,价值人民币47100元盗窃金额有异议,因为鉴定机构无法对其真伪及价值进行评估认定,故该部分价值认定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第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主动退还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在伊宁市伊宁市合作区北京路南岗高层5单元701室养生馆,用事先配制好的钥匙打开防盗门,入室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两幅窗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同时还窃取81瓶复酶多肽保健品、6瓶纳豆红曲保健品、2瓶紫荆花能量液,经伊宁*证中心书面说明无法对其真伪进行辨别,该物品价值不能确定。案发后,被告人张*将盗窃赃物已全部退回,并取到被害人谅解。

另查,被告人张*于200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告人张*的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伊宁*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窃取的总计89瓶“保健品”价值人民币47100元,因对该部分物品价值认定缺乏相关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此物品价值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盗窃的赃物已全部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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