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刑诉(2015)第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新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闫*在伊宁市开发区金*世界城小区、苹果二期小区盗窃自行车5辆,经伊宁*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闫*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伊宁市金茂世界城B3号楼3单元门前的索罗门牌自行车盗窃。经伊*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赃物未追回。

2、2015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闫*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伊宁市金茂世界城B7号楼5单元楼道内的喜德盛牌自行车盗窃。经伊*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赃物未追回。

3、2015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闫*将被害人郑某位停放在伊宁市金茂世界城C4号楼5单元楼道内的白色悍马牌自行车盗窃。经伊*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赃物未追回。

4、2015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闫*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伊宁市开发区苹果二期18号楼1单元楼道内的雷克斯牌自行车盗窃。经伊*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赃物未追回。

5、2015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闫*将被害人刘*停放在伊宁市开发区苹果二期东门的美利达牌自行车盗窃。经伊*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赃物被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盗窃所得赃款主要用于吸毒已全部挥霍,希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闫*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等人陈述,伊宁市*价认公字(2015)02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书证以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为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一个月内连续盗窃五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新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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