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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叶会英、武宏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叶*、武*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邓*、叶*、武*驾驶一辆面包车、一辆三轮车,先后在奎屯131团12连王*的地里、奎东农场4斗27号(奎*队农场)刘XX的地里,两次分别盗窃75#滴灌带约90公斤价值约405元、90#滴灌带约255公斤价值约1211元。

2014年9月30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邓*、叶*、武*驾驶一辆面包车及一辆三轮车,在奎屯市开干齐乡东关农场徐XX的地里,盗窃75#滴灌带335公斤价值2110.5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报案材料、照片、收条;证人王XX的证言;被害人徐XX、刘XX、王XX的陈述;被告人邓*、叶*、武*的供述与辩解;新疆*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叶*、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叶会英、武宏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叶*、武*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叶*、武*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人武*在盗窃后,未参与变卖的过程,也未分得赃款;2、被告人邓*、叶会英已赔偿了三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邓*、叶会英各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叶*、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2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叶*、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在共同犯罪中未参与变卖的过程,也未分得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邓*、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武*无固定职业及住址,不符合监管条件,故对其不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会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武宏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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