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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忠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忠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拜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拜忠林*同夏XX(另案处理)在奎屯市露*产有限公司售房部门口的人行道上,趁四周没人之际,将被害人蒙X的一辆价值2100元的爱玛电动车盗走。

2、2014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拜忠林*同夏XX(另案处理)在奎屯市龙溪里与奇台路交汇处,趁四周没人之际,将被害人王XX的一辆价值2300元的比德文电动车盗走。

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比德文电动车专用发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夏XX的证言;被害人蒙X、王XX的陈述;被告人拜*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拜*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拜忠林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拜忠林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拜*与小*(在逃)在奎屯市屯业商场附近,将一辆大阳牌电动车盗走。被奎屯市公安局当场抓获,被告人拜*因该次盗窃行为于2014年9月10日被奎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拜忠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拜忠林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拜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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