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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程**、王**、刘**、张**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程*、王*、刘*犯盗窃罪,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程*、王*、刘*、张*及被告人程*的辩护人刘*、张*、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程*、王*、刘*经预谋盗窃电线后,于2014年11月20日驾驶京HG6426号轿车至奎屯市国贸市场,之后程*、王*、王*进到鑫峰五金机电经销部内,以购买配电箱为由将店员引开,刘*驾车在外接应,此后三人轮流从该店货架上将铜芯电线藏于外套内盗出,并将盗窃的电线放在轿车后备箱内,盗窃特变电工电缆线共10卷,经鉴定,价值3100元。在返回途中程*联系乌鲁木齐市由被告人张*经营的收购站,张*将四人盗窃的包装完好的电线以废铜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程*、王*、刘*以同样的方式至奎屯市国贸市场的正泰电器经销部实施盗窃,共盗窃百商牌电线20卷,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5640元。经程*联系后,张*同样以废铜的价格收购了四人盗窃的包装完好的电线。

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郑*、王*的陈述;被告人王*、程*、王*、刘*、张*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程*、王*、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四被告人定罪量刑,并建议对被告人王*、程*、刘*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定罪量刑,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程*、王*、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王*认为,我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法院能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程*认为,在关押的日子里,我认真反思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道歉,我愿意接受法院的判决;被告人王*认为,我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我愿意按法律的规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法院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认为,我愿意接受法院的判决,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认为,我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爱人又怀孕,孩子尚小,希望法院能考虑我的实际情况,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程*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张*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具体量刑标准方面,本罪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累计数额6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为管制刑。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两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累计8740元,基准刑应为管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人程*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谅解书、收条两份。被告人张*向法庭出示了淮阳*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刘*,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再查明,被告人王*、程*、王*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程*、王*、刘*分别缴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缴纳罚金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及奎屯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五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二、户籍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程*、刘*系累犯,被告人王*有盗窃前科的事实;

四、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五、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从五被告扣押相关物品及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事实;

六、被害人郑XX、王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在其店内实施盗窃的时间、人员及丢失物品等事实;

七、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程*、刘*、王*经商议后进行盗窃的时间、地点、次数、物品及如何联系买家、赃款如何分配的事实;被告人张*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

八、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奎屯市公安局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拍摄了照片及相关人员对被告人的辨认的情况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辨认的事实;

九、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的过程。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程*、王*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诊断证明书和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的妻子怀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程*、王*、刘*、张*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程*、王*、刘*犯盗窃罪和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公诉人对上述谅解书、收条、诊断证明书和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程*、刘*、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74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购买,其所收购的赃物经鉴定价值为874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程*、刘*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有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程*、王*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可酌定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被告人张*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家庭情况,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五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的辩护人关于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对被告人张*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程晓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五、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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