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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以(2009)墨刑初字第25号判决,认定罪犯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2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4个月;2013年11月4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现刑期至2019年5月21日止。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以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向本院出示了罪犯李*的《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材料》、《评审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罪犯李*在近期改造中的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注重思想改造,有悔罪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监纪,以《罪犯行为规范》三十八条来规范自己行为,在u0026ldquo;三课学习u0026rdquo;中,能够积极主动,刻苦认真,努力学习文化知识和技术知识,遵守劳动纪律,积极参加各种讨论及活动,并取得了进步。在生产劳动方面,能够服从民警的管理与分配,按规定完成生产任务,在改造中成绩突出。分别于2014年2月获得局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7月、2015年7月获得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两次;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2015年7月获得季度表扬六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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