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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二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马*同马*(在逃)在奎屯市迎宾园小区23幢1单元楼下盗窃红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在奎屯*小区23幢5单元楼下盗窃黑色金捷牌摩托车一辆,在逃跑途中,被告人马*被奎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马*在石河子南山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13500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广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周*、刘*的陈述;被告人马*、马*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马*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马二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马二沙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又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人马*因犯盗窃罪,被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13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麻力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马二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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